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Code of design for sprinkler systems
GB 50084-200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1年7月1日
字串1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68 号 字串1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1995~1996 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6]4 号)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84-2001,自2001 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3.0.1、3.0.2、4.1.2、4.2.1、4.2.2、4.2.5、4.2.6、4.2.9(1、3、4 款)、4.2.10、5.0.1、5.0.2、5.0.3、5.0.4(1 款)、5.0.5、5.0.6、5.0.7、5.0.8、5.0.9、5.0.10、5.0.11、6.1.1、6.1.3、6.2.1、6.2.5、6.2.7、6.2.8、6.3.1、6.3.2、6.3.3、6.5.1、6.5.2、7.1.1、7.1.2、7.1.3、7.1.4、7.1.5、7.1.6、7.1.8、7.1.9、7.1.10、7.1.11、7.1.12、7.1.13、7.1.14、7.1.15、8.0.1、8.0.2、8.0.3、8.0.6、8.0.7、8.0.8、8.0.9、9.1.3、9.1.4、9.1.5、9.1.6、9.1.7、9.1.8、10.1.1、10.1.2、10.1.3、10.2.1、10.2.3、10.2.4、10.3.1、10.3.3、
10.4.1、10.4.2、11.0.1、11.0.2、11.0.3、11.0.4、11.0.5 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原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84-85)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五日 字串2
前 言 字串6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1995~1996 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6]4 号)的要求,本规范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北京市消防局、上海市消防局、四川省消防局、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大连市消防局、深圳市消防局、建设部建筑设计院、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化工部第一设计院、天津大学、深圳市捷星消防工程公司等单位共同修订。
本规范的修订,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总结我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科研成果、设计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国内有关科研、设计、生产、消防监督、高校等部门的意见,同时参考了国际标准化组织和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相关标准,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修订本,共分十一章和四个附录。内容包括:总则、术语符号、设置场所火灾危险等级、系统选型、设计基本参数、系统组件、喷头布置、管道、水力计算、供水、操作与控制等。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1.按设计系统的工作步骤重新编排了章节顺序;
2.充实了设置场所火灾危险等级、系统与组件选型、设计基本参数、喷头布置、管道及供水设施的配置等相关章节的技术内容;
字串8
1 总则
1.0.1 为了正确、合理地设计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订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工业建筑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工厂、核电站及飞机库等特殊功能建筑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
1.0.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密切结合保护对象的功能和火灾特点,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4 设计采用的系统组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并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合格。
1.0.5 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变更用途时,应校核原有系统的适用性。当不适应时,应按本规范重新设计。
1.0.6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字串1
2 术语和符号
2.1 术语 字串4
2.1.1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sprinkler systems
由洒水喷头、报警阀组、水流报警装置(水流指示器或压力开关)等组件,以及管道、供水设施组成,并能在发生火灾时喷水的自动灭火系统。
2.1.2 闭式系统 close-type sprinkler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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