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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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设计规范 字串9
GB 50041-92 字串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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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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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2〕900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文的要求,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锅炉房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92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工业锅炉房设计规范》GBJ41-79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二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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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文的要求,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主编,具体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二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原《工业锅炉房设计规范》GBJ41-79进行修订,并更名为《锅炉房设计规范》。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在研究了原规范内容后,根据上级以节能、环保为重点的指示精神,开展了调查研究和试验,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广泛征求全国各有关单位意见,经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等阶段,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修订后的规范共分十四章和三个附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扩大了规范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从工业锅炉房扩大到民用锅炉房和区域锅炉房,蒸汽锅炉单台蒸发量从1~35t/h扩大到1~65t/h,蒸汽锅炉工作压力从小于或等于2.5MPa,扩大到3.82MPa,蒸汽温度从400℃扩大到450℃,热水锅炉从供水温度小于或等于150℃扩大到180℃,室外蒸汽管道及其凝结水管道和闭式循环热水系统内的介质参数也相应扩大使用范围。
本规范也适用于铸铁锅炉的锅炉房和供汽轮机用汽的锅炉房。燃料品种也从原只适用于煤、重油及天然气扩大到柴油及城市煤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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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条 为使锅炉房设计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安全规定,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达到安全生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确保质量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范围内的工业、民用、区域锅炉房和室外热力管道设计:
一、以水为介质蒸汽锅炉的锅炉房,其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为1~65t/h、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为0.1~3.82MPa表压、额定出口蒸汽温度小于或等于450℃;
二、热水锅炉的锅炉房,其锅炉的额定出力为0.7~58MW、额定出口水压为0.1~2.5MPa表压、额定出口水温小于或等于180℃;
三、符合本条第一、二款参数的室外蒸汽管道、凝结水管道和闭式循环热水系统。
第1.0.3条 本规范不适用于余热锅炉、特殊类型锅炉的锅炉房和区域热力管道设计。
第1.0.4条 锅炉房设计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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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条 锅炉房设计应取得热负荷、燃料和水质资料,并应取得气象、地质、水文、电力和供水等有关资料。
第2.0.2条 锅炉房设计应根据城市(地区)或工厂(单位)的总体规划进行,做到远近结合,以近期为主,并宜留有扩建的余地。
对扩建和改建的锅炉房,应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线,并应与原有生产系统、设备布置、建筑物和构筑物相协调。
第2.0.3条 锅炉房设计应以煤为燃料,并应落实煤的供应。
如以重油、柴油或天然气、城市煤气为燃料时,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2.0.4条 锅炉房设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对环境的影响,排出的有害物和噪声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防治污染的工程应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2.0.5条 工厂(单位)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热规划确定。当其热负荷不能由区域热电站、区域锅炉房或其他单位的锅炉房供应,且不具备热电合产的条件时,才应设置锅炉房。 字串6
第2.0.6条 区域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城市(地区)的供热规划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置区域锅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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