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91

来源:    2007-06-08 评论 0 条 字体:[ ] 收藏 投稿
    文章摘要: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91

  第3.0.2条 氧气站空分设备的型号、台数,备用机组的选用,应根据用户对空分产品的要求,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分设备台数,宜按大容量、少机组、统一型号的原则确定;

  二、空分气态产品的压缩机,应根据用户对空分气态产品贮存及输送的要求选用;

  三、氧气站可不设置备用的空分设备,当用户中断供气会造成较大损失时,应考虑空分设备中的空气压缩机、氧气压缩机等回转机组的备用,也可采用其他方法调节供气。

  第3.0.3条 空分气态产品贮罐容量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节产气量与压气量之间的不平衡,宜采用湿式贮罐或贮气囊,其有效容积应根据产气量与压气量之间的不平衡性确定;

  二、调节用气量与产气量之间的不平衡,宜采用中压或高压贮罐,其有效容积应根据用气量与产气量之间的不平衡,以及贮气和输气的工况确定。

  第3.0.4条 各种气瓶的数量,可按用户一昼夜用气瓶数的3倍确定,但不包括备用贮气瓶。 字串5

  第3.0.5条 气化站房的液态空分产品贮槽容量的选择,应根据液态空分产品运输槽车的运输费用、运输距离,企业用户所用气体量,贮槽本身的折旧费用,以及液态空分产品贮量实际可使用的天数等因素加以综合分析,经方案比较后确定。

  第3.0.6条 氧气站的总安装容量等于或大于150m3/h产氧量的制氧间,宜设单轨手动葫芦、单梁起重机等检修用的起重设备,其起重能力应按机组的最重部件确定。 字串1

第四章 工艺布置

  第4.0.1条 当氧气实瓶的贮量小于或等于1700个时,制氧站房或液氧气化站房和灌氧站房可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但必须符合本规范第5.0.4条 的要求。当该建筑物内设置中压、高压氧气贮罐时,贮罐和实瓶的贮气总容量不应超过10200m3;空瓶、实瓶和贮罐的总占地面积,不应超过560㎡。

  第4.0.2条 当氧气实瓶的贮量超过1700个时,应将制氧站房或液氧气化站房和灌氧站房分别设在两座独立的建筑物内。灌氧站房中,氧气实瓶的贮量不应超过3400个,当该建筑物内设置中、高压氧气贮罐时,贮罐和实瓶的贮气总容量,不应超过20400m3;空瓶、实瓶和贮罐的总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120㎡。

  第4.0.3条 当氧气站生产供应多种产品,并需要灌瓶和贮存时,宜设置每种产品的灌瓶台或灌瓶间、空瓶间和实瓶间,当空瓶、实瓶和灌瓶台设在同一个房间内时,空瓶和实瓶必须分开存放。

  第4.0.4条 氧气站、气化站房的设备布置,应紧凑合理,便于安装维修和操作,设备之间以及设备与墙之间的净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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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设备之间的净距,宜为1.5m;设备与墙壁之间的净距,宜为1m。当以上净距不能满足设备的零部件抽出检修的操作要求时,其净距不宜小于抽出零部件的长度加0.5m;设备与其附属设备之间的净距,以及泵、鼓风机等其他小型设备的布置间距,可适当缩小;

  二、设备双排布置时,两排之间的净距,宜为2m。

  第4.0.5条 灌瓶间、空瓶间和实瓶间的通道净宽度,应根据气瓶运输方式确定,宜为1.5m。

  第4.0.6条 氧气压缩机超过2台时,宜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且不宜与其他房间直接相通。

  第4.0.7条 氧气站、液氧气化站房不包括备用贮气瓶的氧气实瓶贮量,应根据氧气供需平衡的情况决定,但不宜超过48h的灌瓶量。

  氧气站总安装容量或液氧气化站房总产气量小于20m3/h,其氧气实瓶的贮量可适当增加,但不宜超过160瓶。氧气汇流排间氧气实瓶的贮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生产需用量。

  第4.0.8条 贮罐、低温液体贮槽宜布置在室外,当贮罐或低温液体贮槽确需室内布置时,宜设置在单独的房间内,且液氧的总贮存量不应超过10m3字串8

  第4.0.9条 贮气囊宜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当贮气囊总容量小于或等于100m3时,可布置在制氧间内。贮气囊与设备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并应有安全和防火围护措施。贮气囊不应直接布置在氧气压缩机的顶部,当确需在氧气压缩机顶部布置时,必须有防火围护措施。

  第4.0.10条 贮罐的水槽和放水管,应采取防冻措施。低温液体贮槽宜采取防止日晒雨淋的措施。

  第4.0.11条 采用氢气进行产品净化的催化反应炉,宜设置在站房内靠外墙处的单独房间内。

  第4.0.12条 氢气瓶应存放在站房内靠外墙处的单独房间内,并不应与其他房间直接相通。氢气实瓶的贮量,不宜超过60瓶。

  第4.0.13条 氧气压缩机间、净化间、氢气瓶间、贮罐间、低温液体贮槽间、汇流排间,均应设有安全出口。

  第4.0.14条 空瓶间、实瓶间应设置气瓶的装卸平台。平台的宽度宜为2m;平台的高度应按气瓶运输工具的高度确定,宜高出室外地坪0.4~1.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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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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